日前,安防的国家标准与规范的话题受人关注,并且与之相关的安防的国家标准与规范是什么同样热度很高。今天,康晓百科便跟大家说一说这方面的相关话题。

安防的国家标准与规范(安防的国家标准与规范是什么)

导读目录如下:

常用安防设施设备建设标准和规范由什么有关部门制定?

常用安防设施设备建设标准和规范是由建设部和公安部制定的。

常用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规范规定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人等安全防范功能。

安防法律法规有哪些?

关于安防监控的法律法规有: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50395-2007)》

该规范是《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的配套标准,是安全防范系统工程建设的基础性标准之一,是保证安全防范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的重要技术保障。

该规范共10章,本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基本规定,系统构成,系统功能、性能设计,设备选型与设置,传输方式、线缆选型与布线,供电、防雷与接地,系统安全性、可靠性、电磁兼容性、环境适应性,监控中心。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技术要求(GA/T 367-2001)》

该标准规定了建筑物内部及周边地区安全技术防范用视频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技术要求,是设计、验收安全技术防范用电视监控系统的基本依据。

该标准适用于以安防监控为目的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的电视监控系统的设计,其他领域的视频监控系统可参照使用。

本标准的技术内容仅适用于模拟系统或部分采用数字技术的模拟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监控系统工程技术标准(GB/T50636-2018)》

该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是:对综合监控系统的集成深度与互联广度进行扩展并加以规范;增加系统安全的功能与性能要求;增加换乘站综合监控系统涉及原则及验收标准;

增加综合监控系统与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调度指挥中心系统接口及由此产生的技术内容;增加综合监控系统工程安装试试与验收内容。

摄像机安装的国家标准?

5.4.1.3 室外应选用动态范围大、具有低照度特性的摄像机和自动光圈镜头,大范围监控宜选用带有云台和变焦镜头的摄像机,并配置室外防护罩。

5.4.1.4 系统应能在小区监控中心显示、刻录监控图像,并具有时间、日期、位置等识别符;能自动、手动切换图像,遥控云台、镜头等摄像机辅助设备。

5.4.1.5 设置在出入口的摄像机安装应定向定焦,系统应能清楚地识别出入人员的面部特征和车辆牌号,晚间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监控图像的有效。

5.4.1.6 电梯轿厢内的摄像机应安装在电梯厢门上方的左或右侧,并能有效监视乘员面部特征,应配置楼层显示器

视频监控法律规定?

关于安

关于安防监控的法律法规有: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50395-2007)》

该规范是《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的配套标准,是安全防范系统工程建设的基础性标准之一,是保证安全防范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的重要技术保障。

该规范共10章,本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基本规定,系统构成,系统功能、性能设计,设备选型与设置,传输方式、线缆选型与布线,供电、防雷与接地,系统安全性、可靠性、电磁兼容性、环境适应性,监控中心。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技术要求(GA/T 367-2001)》

该标准规定了建筑物内部及周边地区安全技术防范用视频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技术要求,是设计、验收安全技术防范用电视监控系统的基本依据。

该标准适用于以安防监控为目的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的电视监控系统的设计,其他领域的视频监控系统可参照使用。

弱电验收规范国家标准?

1. 为统一弱电安防工程施工质量检查,随工检验和竣工验收本工作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制定本规范。

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弱电安防工程的验收。

3. 本规范为弱电安防工程能用验收规范,考虑到各弱电安防工程的系统配置不尽相同,验收项目可适当增减,以设计方案描述的功能为准。

4. 本规范尚在不断充实完善,本规范中未涉及系统的验收主要验收施工质量及系统功能,并以设计方案描述的功能为准。

二、综合布线系统验收规范

1. 一般规定

1.1 系统的工程验收应由工程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代表组成验收小组,按设计方案的要求进行。验收时应做好记录,签署验收证书,并应立卷,归档。

1.2 各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当验收不合格时,施工单位返修直到合格后,再行验收。

1.3 系统的验收应包括下列内容:

1.3.1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

1.3.2 系统质量的测试;

1.3.3 图纸、资料的移交。

2. 系统的工程施工质量

2.1系统的工程施工质量应按施工要求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和内容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2.2建设单位应对隐蔽工程工程随工验收、凡经过检验合格的办理签证,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可不再进行检验。

3. 系统质量测试

3.1系统的测试应符合下列规定:

表1 信道衰减量

表2 基本链路衰减量

在选定的某一频率上信和到和基本链路衰减量应符合上表的要求,信道的衰减包括10m(跳线、设备连接之和)

表3 信道近端串音(最差线间)

表4 基本链路近端串音(最差线间)

近端串音是对电缆内,二条线对间信号的感应。对近端串音的测试,必须对每对线在两端进行测量。某和频率上,线对间近端串音应符合上表的要求。

4.光纤链路测试

4.1测试前应对所有的光连接器进行清洗,并将测试接收器校准至零位。

4.2测试包括以下内容:

对整个光纤链路(包括光纤和连接器)的衰减进行测试;

光纤链路的反射测量以确定链路长度及故障点位置。

光缆布线链路在规定的传输窗口测量出的更大光衰减应不超过下表的规定。

光缆布线链路的衰减

(3)光纤布线链路的任一接口测出的光回波损耗应大于下表给出的值。

最小光波损耗

5.竣工验收

在系统的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按下列内容编制竣工验收文件一式三份交建设单位,其中一份由建设单位签收盖章后,退还给施工单位存档。

5.1 系统图;

5.2 设备概要说明书;

5.3 设备器材一览表;

5.4 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5.4 工程验收记录;

弱电集成项目交付标准?

1. 为统一弱电安防工程施工质量检查,随工检验和竣工验收本工作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制定本规范。

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弱电安防工程的验收。

3. 本规范为弱电安防工程能用验收规范,考虑到各弱电安防工程的系统配置不尽相同,验收项目可适当增减,以设计方案描述的功能为准。

4. 本规范尚在不断充实完善,本规范中未涉及系统的验收主要验收施工质量及系统功能,并以设计方案描述的功能为准。

二、综合布线系统验收规范

1. 一般规定

1.1 系统的工程验收应由工程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代表组成验收小组,按设计方案的要求进行。验收时应做好记录,签署验收证书,并应立卷,归档。

1.2 各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当验收不合格时,施工单位返修直到合格后,再行验收。

1.3 系统的验收应包括下列内容:

1.3.1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

1.3.2 系统质量的测试;

1.3.3 图纸、资料的移交。

2. 系统的工程施工质量

2.1系统的工程施工质量应按施工要求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和内容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2.2建设单位应对隐蔽工程工程随工验收、凡经过检验合格的办理签证,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可不再进行检验。

3. 系统质量测试

3.1系统的测试应符合下列规定:

表1 信道衰减量

表2 基本链路衰减量

在选定的某一频率上信和到和基本链路衰减量应符合上表的要求,信道的衰减包括10m(跳线、设备连接之和)

表3 信道近端串音(最差线间)

表4 基本链路近端串音(最差线间)

近端串音是对电缆内,二条线对间信号的感应。对近端串音的测试,必须对每对线在两端进行测量。某和频率上,线对间近端串音应符合上表的要求。

4.光纤链路测试

4.1测试前应对所有的光连接器进行清洗,并将测试接收器校准至零位。

4.2测试包括以下内容:

对整个光纤链路(包括光纤和连接器)的衰减进行测试;

光纤链路的反射测量以确定链路长度及故障点位置。

光缆布线链路在规定的传输窗口测量出的更大光衰减应不超过下表的规定。

光缆布线链路的衰减

(3)光纤布线链路的任一接口测出的光回波损耗应大于下表给出的值。

最小光波损耗

5.竣工验收

在系统的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按下列内容编制竣工验收文件一式三份交建设单位,其中一份由建设单位签收盖章后,退还给施工单位存档。

5.1 系统图;

5.2 设备概要说明书;

5.3 设备器材一览表;

5.4 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5.4 工程验收记录;

广东省安防技术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防装置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六)机场、港口和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及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星级酒店(宾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内报警 *** 系统的建设,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和部位形成多级报警 *** 。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技防产品管理

  第十条 对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上述制度的其中一种。

  第十一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样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登记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验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证书。

第四章 技防系统管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的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但尚未装置的,应当依附现有建筑物或者管线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装置,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依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依照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实行资格等级管理。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资格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资格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技防系统质量保证体系;

  (四)技防系统维护、维修管理制度。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资格等级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核发资格证书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属于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范围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可以直接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应当持所在地取得的资格证书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系统的日常维护,保障技防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加强对技防系统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人员应当经过技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装置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生产和销售未办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销售技防产品或者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而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生产登记批准证书、等级资格证书,除省人民 *** 批准收取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7日省人民 *** 发布的《广东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

幼儿园的安全国家标准?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建设平安和谐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 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 *** 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与防范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湖北省公办和民办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

  第二章 人防标准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稳定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成立校园安全保卫工作领导小组,明确校(园)长为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之一责任人。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专 *** 校园安全保卫工作队伍。学校要设置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安保人员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执勤防护器材。应为专职或 *** 安保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建立专业化校园保安队伍。专职保安应从当地保安服务公司或复员退伍军人中聘请,年龄 25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由公安主管部门统一审查资质,持证上岗。专职保安上岗执勤应着保安制服,佩带保安标志和携带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的器械。

  第七条 专职保安的配备标准。学校至少应配2名专职保安;规模超过1000人的学校,每增加500名学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寄宿制学校要有专职保安负责寄宿生的安全保卫工作,每增加200名寄宿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

  第八条 在学校中青年教师和管理干部中聘任 *** 保卫人员。建立家长、社区志愿者参与的护学护校队伍。

  第九条 建立“一校一警”巡查、重点时段护校制度。在1000名以上学生的学校设立警务室,并建立健全警务室民警工作制度;不足1000名学生的学校设立治安报警点,属地公安机关每周对学校及周边地区进行一次以上治安巡查。

  第三章 物防标准

  第十条 学校建立符合安全要求的封闭式围墙(围栏)、校门,围墙(围栏)高度不低于1.8米,校门处设置值班室或警务室,配备必要的防御(护)性器械和报警、通讯设备,并建立使用保管制度。

  第十一条 安保人员执勤器械配备标准:防暴帽(1顶/人)、防刺背心(0.5套/人)、防割手套(1副/人)、橡胶警棍(1支/人)、夜间值班用强光电筒(1支/人)、对讲机(1部/人)、辣椒喷雾器(0.5支/人)、钢叉(1套/组,每套钢叉包括叉腰、叉颈、叉脚用各一把)。

  第十二条 学校视频监控报警室、财务室、电教室、实验室以及保密、危险物品存放点等重要部位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防盗安全门应符合GB17565的要求。窗户应安装金属防护栏等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校门和校内学生行进主要道路、教学楼和宿舍楼通道等部位、地段安装路灯,亮化率达100%。

  第十四条 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等学生集中学习和生活场所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确保其完好有效;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应保持畅通,在显著位置应设置消防疏散提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装置。

  第十五条 校内根据需要设置规范的交通标志标牌、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施划行车线、停车线和人行横线。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

  第四章 技防标准

  第十七条 校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建设、验收、使用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学校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运营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学校应设置监控报警室,对本单位的视频监控、报警、电子巡查及系统信息通过管理软件实现联动管理。视频监控、报警信息应与公安部门天网工程、110报警系统联网,暂不能联网的应预留接口,并符合相关信号采集与传输标准。

  第十九条 校园出入口及门前两侧、学生宿舍楼(区)、办公楼、教学楼、学校食堂、停车场所及地下室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行区等重点部位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在适当位置安装主动报警求助设备。校园周界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主动式红外入侵探测器。

  第二十条 食堂(餐厅)、膳食 *** 场所和食品储藏室、化学危险品库房、财务室、实验室、计算机室、配电室、锅炉房、二次供水设备等重要场所应安装防入侵报警设备。

  第二十一条 技防设施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二条 辅助照明灯光应满足视频系统正常摄取图像的照度要求。应配备后备电源,保证断电后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持续工作时间不少于1小时,报警系统持续工作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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